大地税发[2008]4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7-29
摘要:本规程所提及的税务登记是指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我市范围内具有法定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税收征管范畴,并实施具体税收户籍管理的行为。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发[2008]43号      2008-07-29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第三十四条“纳税人跨区迁移时,应当向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由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实地调查确认后,经信息传递程序,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迁移登记处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废止。
  3.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外管证〉及报验项目登记管理办法,本法规第九章第一至五节同时停止执行。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其起草说明和配套流程图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大国税发[2008]127号,以下简称《联合登记规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提及的税务登记是指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我市范围内具有法定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税收征管范畴,并实施具体税收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地方税务登记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和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地方税务登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涉税事项受理专用印章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81号)规定,在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请事项时,统一使用本单位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其他环节 应当按照本规程及相关印章使用规定,使用税务登记专用章或本单位公章。

  第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登记资料,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归档时限和具体资料明细在本规程各章节 中明确。

  第六条 税务登记实施属地管理,其原则包括: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

  (一)制造、生产、加工类纳税人,以制造、生产、加工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有固定销售场所的商贸类纳税人,以销售场所所在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无固定销售场所的,以工商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工商注册地办公的,以实际办公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洗浴业、理发、洗染、照相复印业纳税人,以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其他行业纳税人,以工商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工商注册地办公的,以实际办公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设立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企业在我市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所在地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联合登记规程》规定,向所在地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资料传递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周二、周四到市联合登记机构领取纳税人办理联合登记时提供的证件资料,在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市联合登记机构将设专人每日传递资料;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到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领取资料的时间,但应当保证资料传递的及时性。

  (二)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收到资料1日内将《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给各管理科(所)。

  第十条 管户分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管户分配岗应当在收到联合登记系统转来的登记信息1日内进行管理科(所)分配或在纳税人前来办理落户手续时即时进行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新分配未落户提示信息或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后,及时通过电话或到实地催办落户。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如同一证件资料页数较多,可仅在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骑缝加盖公章,下同):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纳税人设立登记落户通知书》(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三)填写完整的《税务登记附表》;

  (四)加盖大连市联合税务登记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五)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的纳税人,需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六)持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的纳税人,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七)[条款废止]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八)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原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纳税人落户登记,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审核纳税人是否属于本辖区管理,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到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

  (二)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但对纳税人暂未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和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的,可先进行落户登记,由税源管理岗在基础信息核实环节 收取。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 件的,应对照管理科(所)分配信息,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相应内容,并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五)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根据《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采集纳税人《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关联企业登记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外籍个人登记表》(单位类纳税人适用,由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等登记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进行税种认定,如果纳税人本身为市场的,还需进行市场登记;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六)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立登记,对逾期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七)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具体工作内容和程序如下:

  (一)案头比对。按户整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对照已采集的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进行案头比对核实。

  (二)实地调查。在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时,应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对其他纳税人可以不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本规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须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的标准。

  核实基础信息时,应当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1.核实纳税人登记信息是否准确;

  2.核实纳税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联系电话是否准确;

  3.核实纳税人承出租房屋、土地是否到期或房产、土地、车船登记信息是否准确、完整;

  4.核实纳税人银行账号是否准确(个体工商户除外);

  5.核实纳税人关联企业信息是否准确(核实对象为单位纳税人的必须核实,个体工商户可不核实);

  6.核实纳税人行业门类、经营项目、税种是否准确;

  7.核实纳税人的申报方式、征收方式是否准确;

  8.核实市场登记纳税人的市场登记信息是否准确;

  9.对地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类别认定。

  (三)核实修改。根据案头比对和实地调查情况,修改纳税人相关基础信息,并针对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核实发现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应当责令纳税人补正相关证件资料,并将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2.核实发现纳税人管理信息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

  3.网上报税纳税人要求增加税种的,应在审核确认后,及时对其行业类别、经营项目、税种(税目、子目)进行调整。

  4.核实发现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一致的,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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